许多国家的结婚法,均将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方式),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便并没有将未办理结婚登记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些,不应当理解为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也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未取得结婚证,当然不能确立夫妻关系。在我国,经由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仅限于已办时结婚登记的情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咱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只有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才发生婚姻的效力。
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⑴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件》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共有追溯力。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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