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姜某生于1987年8月25日,被告索某生于1978年11月2日。原告姜某与被告索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0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民政部门将原告姜某出生日期填写为“1981年8月25日”,核发了结婚证。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4月2日生育男孩。2011年2月19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次日原告姜某离家外出。原告姜某于2011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索某离婚,孩子由被告索某抚养。 [争议焦点] 该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系有效婚姻,案件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姜某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姜某与被告索某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第一、原告姜某未到婚龄领取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其婚姻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简要评析] 1、对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索某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的意见,是认为原告姜某起诉离婚时(2011年3月1日),其已达法定婚龄。 首先,从《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字意理解,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丧失的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无效婚姻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纵观我国相关婚姻法律、法规,也无哪一条规定无效婚姻可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而且,本案原告姜某是起诉离婚,而非申请婚姻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如何理解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呢?无效的婚姻,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法律效力。 再次,可用归缪法说明问题,如果允许无效婚姻自动转变为合法婚姻,那么,婚姻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是婚姻登记后延至当事人到已达法定婚龄时的时段,婚姻关系无效,已达法定婚龄后的时段有效。还是当事人到已达法定婚龄时,其婚姻效力具有法律溯及力。 然而纵观我国现有的相关婚姻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婚姻效力溯及力方面的规定,由此可见,此观点明显站不住脚。 2、关于第二种观点:原、被告的婚姻系无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本案中,原告姜某未达法定婚龄即与被告索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是违法、错误的。原、被告的婚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4项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由当事人意志决定。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的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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