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婚姻无效的性质及构成
在我国,人们长期以来将婚姻无效称之为违法婚姻,由于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婚姻无效的处理缺乏理论指导和法律依据,没能很好的保护合法婚姻。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理清我国婚姻无效的性质构成也便成为研究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及性质
婚姻无效也有学者称之为无效婚姻,两者都是婚姻不具法律效力的一种形式,只是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前者侧重于动态意义,后者侧重于静态意义,本文所述的婚姻无效侧重于静态意义,即婚姻的绝对无效。国内学者对婚姻无效有不同定义,有学者认为“婚姻无效,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1]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无效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2]关于婚姻无效的违法性已经没有什么争议,而关于婚姻无效的立法设计划分则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违反了婚姻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两性结合形式。“婚姻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3]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形式,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自律,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免与法律抵触;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具有法律赋予的效力,才是合法的婚姻,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因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无效具有自己的性质:首先,婚姻无效具有婚姻行为之违法性。婚姻无效实质上就是违法的,从法律行为上和社会形式上都违背了法律有关婚姻的禁止性条款,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其次,婚姻无效之要件具有法定性。在我国婚姻无效要件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在婚姻法第十条就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任何符合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婚姻都属于无效的婚姻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无效指的是绝对无效,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我国婚姻无效构成的划分之理论基础是社会危害性大小论,违背公益权益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4]我国对婚姻无效构成的设定是基于对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的考虑,对婚姻无效做自始无效基本划分反映了对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民族价值取向,体现了我国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公众权益的高度重视。重婚的情形,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规定,严重违反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无疑应当属于婚姻无效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主要是从医学遗传领域方面来考虑的,是国民素质提高的长远考良,事关家庭的幸福和安定及社会的长治久安,符合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个人认为仍值得切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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