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居析产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原则
在同居关系中,双方共同生活,有的一同生产经营,这一关系从法理上讲同合伙有许多相似之处,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好似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合伙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除属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应参照合伙共有财产清算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作为法律规定“一般共有”这一词汇是有问题的,共有财产只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于一般共有,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实践来理解,如果同居共有财产可以区分则可以按份共有来分割,如果财产不易区分则为共同共有。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按共有财产处理的仅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出资配置的财产,也就是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仍归一方所有,无法分清权属的一般认定为共同财产。并且《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应根据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出资比例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妥善处理。
前面所述的处理方法对于未婚同居来说是毫无争议的,但对于婚外同居来说,在分割同居财产时首先要明确有无一方与其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婚外同居是违背社会的道德准则和公序良俗,其中不乏为了金钱而破坏他人婚姻,虽然法律对此没有严厉的规定,但在许多案例中法官均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作出判决,在处理时也一定要保护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这样对整个社会才能起到正确的导向。
二、同居析产纠纷的性质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而对一方所得收入和财产未予规定。”据此,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可以作如下界定: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一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应归该一方个人所有。而对于同居期间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应按一般的民法理论进行确认。
对于同居前取得的财产归各取得人所有已成共识。
对于同居后的财产归属,一般情况下是同居后一方的收入或财产,原则上应归该方当事人所有。但另一方当事人对取得该财产的当事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可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同居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同居双方当事人共有;对于按份取得的,应当确定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按份额的则按共同共有处理。
同居后分居期间的收入或财产归各取得当事人所有。
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的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因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归该具有人身关系的当事人所有。继受取得的财产归继受取得人所有,但买卖、互易、博彩取得的财产,当以原始资本所有人为产权人。对于权属不明的财产,双方又无证据证明其归属方的,推定为共有财产。因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为共同的债权、债务。可以确定份额的,依份额享有和承担。因抚养共同的子女所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因抚养各自的子女及赡养形成的债务为义务人个人债务。
三、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这里的关键字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如果其债权、债务是同居当事人个人的债务、债权,则由个人享有、负担,这里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共同债权、债务的界定,可对比《婚姻法》中对夫妻的债权债务的规定来处理。
四、实务中同居析产纠纷举证问题
笔者通过参考大量案例发现此类案件中举证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如果同居一方否认,另一方没有确凿的证据连同居关系也难以认定。现实生活中双方同居时一般关系较好,有的是期盼婚姻的结果,有的为感情而把钱财看的很随意,这时很少会想到有意识的去保存证据,加之同居生活中财产关系复杂,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则很可能出现一方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情况。许多当事人找来的证人要么是其亲属证明效力有限,要么同其有利害关系,而过远关系的又不了解具体情况,许多说不清权属的财产也只能按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来处理。
对于同居析产纠纷的举证责任,我们可以同离婚纠纷的举证责任作以比较,在离婚纠纷中,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去属于个人财产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同居析产中,财产如果在一方的名下,另一方主张为共同财产的,则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否则仍可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对于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也都需要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是为共同生活所形成,这样对于举证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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