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詹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李某和詹某共同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持有80%股权,詹某持有20%股权。2010年4月,詹某与韩某结婚,2010年11月,詹某与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但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也未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2月,在韩某起诉詹某要求将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韩某注明价值3万元)的股权变更至韩某名下时,李某知悉该事实,后李某将詹某、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的约定无效。
判决:
最终,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詹某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女方分得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
离婚律师评析: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当然可以分割,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应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内容调整。而公司法以及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应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通知其他股东,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本案中,詹某在离婚协议中,与韩某约定女方分得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其实质是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作为股东的李某是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詹某并未通知李某其分割股权的事实,也未征得李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侵犯了李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中,李某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另一个关键因素是,韩某曾起诉过詹某要求办理10%股权的过户手续,并认可该10%股权对应价格为3万元人民币,且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愿意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分割给韩某的股权,基本上确定了股权的价格,进而确定了优先购买的“同等条件”。否则,同等条件如何确定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时,一定要注意通知其他股东,并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签订的离婚协议,很可能因为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确认无效,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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