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离婚案件夫妻类型的日益复杂,股份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已屡现不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在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很多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下存在共同所有、经营的公司或企业,而这一公司或企业的股权通常也就构成了夫妻共有财产或婚姻财产的一部分,在离婚以后,夫妻双方通常不太可能会继续共同经营其公司或企业,这也就涉及到了企业在离婚时的分配问题,而通常的做法是由夫妻一方购买对方配偶拥有的全部份额,而自己则继续经营该公司或企业。但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操作不一,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也不会相同。
案例:
张兰(女,化名)与李力(男,化名)结婚十七年,现有一女十五岁,三人均为沪籍。2002年,李力家族在上海松江合资发起成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五人(其中包括二个法人),张力持有该股份公司20%的股权,并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目前,该公司拟在沪市上市。张兰与李力因感情不和,欲解除,但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产生争议。
分析:
根据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对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可以进行转让,只是《公司法》规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条款。由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一般会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限制。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结合修改前的《公司法》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
本案中,李力还是公司董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也有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
有人认为,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本身就是,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由一方名义持股实质上为夫妻双方持股,因此,离婚时,只要夫妻对股份归属进行约定,如将一方持有的股份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公司法》以上规定中的“转让”。
2006年7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据此,有些人认为夫妻离婚时,一方持有的股份协议归属另一方,只需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即可。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有误,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配偶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抗,也不能可能隐性的侵犯其它股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直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完成股权的转让。
案例中,张兰与李力约定,由李力承诺公司上市后的五年之后,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兰,对张兰来说,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由于李力是发起人兼董事,因此,每年转让给张兰的股权不能超过其持股比例的25%,因此,转让李力所有股权需要在4年完成;
其二,若想迅速转让,唯一的办法是李力辞职,但在辞职后的半年之内不能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只能在半年后一次性转让;
其三,若李力违约,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交易手续,张兰只能通过与李力的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协议对违约的补救及罚则应当明确具体和详尽。
夫妻正在闹离婚,丈夫私下将家族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一部分转让给母亲,后又由母亲转让给其他公司。
12月1日,法院终审认定,这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最终判决所有股权转让协议都无效。
离婚原因
公司认为女方侵占700万
1999年9月9日是赵某山与陈某稚成婚的好日子。
2001年4月,赵某山和母亲刘某仪登记成立了东莞市天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赵某山占90%股份,刘某仪占10%股份。
2007年,赵某山与陈某稚感情出现裂痕,并因为天某公司财务的问题有了分歧。天某公司认为陈某稚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问题,数额达700万。去年3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事。而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财产分配纠纷,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
转让股份
离婚前男方两度私转股份
2007年12月12日,陈某稚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在之前的11月25日,赵某山在未与陈某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在天某公司80%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母亲刘某仪。
2008年7月11日,陈某稚与赵某山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当天,刘某仪将天某公司80%的股权以44.8万的价格转让给天某部落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这笔钱在三天后进入刘某仪账户。同样是在7月11日,赵某山将其10%的股份,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鹤某广告公司。双方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据赵某山和鹤某广告公司陈述,股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都没有对天某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且鹤某广告公司对赵某山与陈某稚的感情状况有一定的了解。
获知赵某山将股权转让出去后,陈某稚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审判决
被告恶意串通 股权转让无效
法院认为,天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在陈某稚与赵某山结婚之后,因此,赵某山在公司所占有的90%股份应认定为。
而刘某仪作为赵某山的母亲,在完全知悉陈某稚与赵某山的婚姻状况下,明知赵某山未经陈某稚就将天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受让赵某山夫妻共同财产股份,此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某稚的合法权益。因此,赵某山的转让行为无效。而刘某仪将股权转让给天某部落公司的行为,也认定为无效。
此外,鹤某广告公司在完全知悉陈某稚与赵某山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受让赵某山在天某公司10%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行为,也是恶意串通。
此案一审判决后,赵某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东莞中院在二审期间,陈某稚与赵某山的离婚案也作出判决,法院准予两人离婚。今年12月1日,东莞中院针对双方的股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稚与赵某山已经离婚,股权转让纠纷也已经审结。天某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还需要另行起诉。
离婚律师咨询:182-176-64000 丁律师
夫妻正在闹离婚,丈夫私下将家族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一部分转让给母亲,后又由母亲转让给其他公司。
12月1日,法院终审认定,这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最终判决所有股权转让协议都无效。
离婚原因
公司认为女方侵占700万
1999年9月9日是赵某山与陈某稚成婚的好日子。
2001年4月,赵某山和母亲刘某仪登记成立了东莞市天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赵某山占90%股份,刘某仪占10%股份。
2007年,赵某山与陈某稚感情出现裂痕,并因为天某公司财务的问题有了分歧。天某公司认为陈某稚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问题,数额达700万。去年3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此事。而在此之前,双方之间的财产分配纠纷,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
转让股份
离婚前男方两度私转股份
2007年12月12日,陈某稚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在之前的11月25日,赵某山在未与陈某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在天某公司80%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母亲刘某仪。
2008年7月11日,陈某稚与赵某山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当天,刘某仪将天某公司80%的股权以44.8万的价格转让给天某部落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这笔钱在三天后进入刘某仪账户。同样是在7月11日,赵某山将其10%的股份,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鹤某广告公司。双方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
据赵某山和鹤某广告公司陈述,股权转让过程中,买卖双方都没有对天某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且鹤某广告公司对赵某山与陈某稚的感情状况有一定的了解。
获知赵某山将股权转让出去后,陈某稚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审判决
被告恶意串通 股权转让无效
法院认为,天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在陈某稚与赵某山结婚之后,因此,赵某山在公司所占有的90%股份应认定为。
而刘某仪作为赵某山的母亲,在完全知悉陈某稚与赵某山的婚姻状况下,明知赵某山未经陈某稚就将天某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并受让赵某山夫妻共同财产股份,此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陈某稚的合法权益。因此,赵某山的转让行为无效。而刘某仪将股权转让给天某部落公司的行为,也认定为无效。
此外,鹤某广告公司在完全知悉陈某稚与赵某山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受让赵某山在天某公司10%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行为,也是恶意串通。
此案一审判决后,赵某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东莞中院在二审期间,陈某稚与赵某山的离婚案也作出判决,法院准予两人离婚。今年12月1日,东莞中院针对双方的股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稚与赵某山已经离婚,股权转让纠纷也已经审结。天某公司的股权如何处理,还需要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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