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的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改变,实质上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可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改变,实质上该条款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关系的两种财产制形式,即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事项。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及人们婚姻价值观的变化,夫妻约定财产制在现实婚姻中愈来愈多,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问题,现行婚姻法及其解释未作规定。
专家分析:
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解释应该明确允许婚姻当事人协商变更或撤销已经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明确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撤销原有夫妻财产约定,以期完善我国婚姻法制度,这不仅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提供了范例,还基于以下分析:一是夫妻财产约定的双重性。夫妻财产约定既具有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又具有财产权益的属性,本质上还是一种财产契约,是夫妻当事人彼此创设的财产权利和义务,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自然应该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二是夫妻感情影响婚姻财产观念。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的增进或淡化,夫妻双方的婚姻价值观、对待婚姻财产的态度都会发生变化,从而产生对原有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想法。三是夫妻财产收入状况的动态变化。夫妻财产关系往往随着各自收入的增减及财产类型的变化,必然呈现动态的法律关系,如一方长期失业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无收入或收入减少,难以维持生活,原来的财产约定已经不适应于婚姻当事人,应该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或者执行原有约定显失公平等情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救济遭受不利境遇的一方。
关于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设计。
一是明确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有财产约定,但是应该履行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相同的法定程序,即要采用书面形式,若原有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公证的,则要经过公证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
二是明确法定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原则上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约定应该协商一致,一方强行变更或撤销而不履行原有约定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婚姻法解释也应该明确在一定情形下,夫妻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撤销,这种情形包括:夫妻一方因受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财产约定;夫妻一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财产约定;财产约定显失公平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财产约定的;其他应该判决变更或撤销的。三是明确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不得假借变更或撤销行为逃避法定义务和合同债务,否则无效;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变更或撤销后,对婚姻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依据原有夫妻财产约定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或者是第三人对变更或撤销行为不知情,变更或撤销行为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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