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一经营烟酒百货的个体工商户,2001年10月因经营之需向朋友靳某借款20000元。因逾期未还,靳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款。但刘某未按期给付。靳某无奈之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某仍未按法院的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靳某于是申请法院对刘某的百货店中的商品予以查封、变卖。刘某之妻花某向执行法官称,早在2001年5月,她就已与刘某约定,店中的烟酒属其所有,并出示了双方的协议,按的规定,店中的财产属其所有,不同意用于清偿刘某的债务。刘某同意花某的说法。但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而靳某称刘某从未向其出示过协议,他根本不知道刘某夫妇之间已有财产约定。
法院经研究后,仍然裁定查封了刘某店中包括烟酒在内的全部商品,并在刘某仍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委托拍卖行把商品予以变卖,所得价款清偿了刘某的欠款。
本案的关键在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或妻对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一项新规定,对此规定中"第三人知道"如何判断,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为"第三人知道"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当前,我国法律也没要求须进行公示,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事实上,对大多数夫妻来说,他们也不愿将这种约定进行公示。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权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债权人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应当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应当由夫或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以有约定为由而对抗第三人。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债务人刘某及其妻花某称刘某已将其夫妻对财产约定的协议向债权人靳某出示。对其主张,刘某夫妇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靳某在将钱出借时确知刘某夫妇已有财产约定。因此,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将刘某店中的商品予以处理,用于清偿刘某欠靳某的债务,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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