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可根据赠与财产的性质,认定一方对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享有处分权,该部分财产的赠与有效,而对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无效。
【案情】
2008年11月1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邱某在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赖某来往密切,关系暧昧。2011年10月21日,邱某私自转账给赖某现金40万元,用于购车。后原告黄某得知邱某转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黄某要求赖某返还40万元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邱某与赖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赖某将受赠所得返还黄某。
【裁判】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邱某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赖某关系暧昧,并转账付给赖某4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其给付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对于该笔财产,赖某与邱某没有证据证明是邱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邱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邱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法院判决:邱某转账赠与赖某现金40万元的行为无效,赖某应予返还。
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赠与赖某40万元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邱某赠与赖某40万元中的20万元,侵犯黄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应属无效。邱某与黄某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邱某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40万元中的20万元,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遂确认邱某对赖某40万元中另外20万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法院改判赖某应予返还20万元。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可以分为两个:一是被告邱某转账给付赖某40万元的性质;二是其转账行为的效力。第一个焦点,由于两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双方之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经济往来及借款关系,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被告邱某转账是出于自愿的赠与行为,被告赖某接受了该款项,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对此无争议。有争议的则是第二个焦点,即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赠与的效力,有三种意见:一是全部有效。赠与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个赠与行为就是有效的。二是部分有效。夫妻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有效的,而对于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的赠与是无效的。三是全部无效。原因一是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特别是有暧昧关系的第三人,有违社会公德。原因二是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赠与行为侵犯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
上一篇:婚约财产纠纷的调解原则